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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吳榮家被 告 蔡禾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而經原告於115年3月1日陳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頁面以為系爭不動產鄰近交易價格之佐據,而依據上開頁面記載其中「信義區基隆路二段131之4號九樓」與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較為接近,且係於114年11月17日交易,已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得以作為法院核定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可以確定。

二、上揭「信義區基隆路二段131之4號九樓」不動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67萬元,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為85.24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028,70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格即應核定為21,028,708元,亦可確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部分,係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35,000元,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7日起訴,則就起訴前之租金29,167元(35000/30×25≒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6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7,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