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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訴訟代理人 蘇育志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87,059,255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46,348.75元,以起訴時民國115年1月27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7換算,為87,05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6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