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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張麗淑兼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磁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亦即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尚無本質上差異,得一體適用。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2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林肯大廈社區大樓門禁磁扣壹枚予原告張麗淑。被告黃思綺應給付原告江承彬新臺幣3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年利卑哲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人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屬各別、獨立,應認係為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係單純訴之合併,故原告2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原告選擇之權利。關於聲明第1項,原告張麗淑請求被告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林肯大廈社區大樓門禁磁扣1枚,係為取得自由進出林肯大廈社區之權限及使用其所有位於該社區12樓之1房屋,核此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張麗淑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關於聲明第2項,原告江承彬係以被告黃思綺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思綺賠償其手機SIM卡損壞之損失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請求之300,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2人亦得選擇按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1,950,3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或合併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張麗淑 1,650,000元 20,805元 2 江承彬 300,300元 4,23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950,300元 24,4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交付磁扣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