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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院民事法官姜悌文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亦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亦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所提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起訴(反訴)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位所列「被告」、「連坐」、「法人代表人」,是否都列為被告,意義不明;雖在「訴之聲明」指訴被告枉法裁判、湮滅證據並附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252號裁定影本為證,但書狀內並未載明符合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另於「求償金額」所列請求事項,第一至十二段無非指謫被告涉犯詐欺、誣告、枉法裁判罪、恐嚇、強制、妨害名譽等刑事罪責,主張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1600萬0800元(詳附件)。又原告在無從反訴之程序主張本件起訴是提出反訴不用繳納裁判費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不合法。再者,「如」原告本件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聲明「如」係請求本件書狀之「求償金額」之總罰1億1600萬0800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

原告應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