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被 告 周黃玉泉

周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68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另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6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500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95,525元【計算式:58,500元×95.65平方公尺=5,595,525元】。另就原告請求565,750元部分應併計價額,其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161,275元【計算式:5,595,525元+565,750元=6,161,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8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