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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陳靜芳

游龍徐鳳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勝輝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或共同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靜芳、游龍、徐鳳韓雖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係分別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44萬元、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乃分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其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如附表編號1至3「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亦得選擇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分別或共同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 陳靜芳 484萬元 484萬元 5萬8,128元 2 游龍 44萬元 44萬元 5,920元 3 徐鳳韓 44萬元 44萬元 5,920元 如選擇合併計算 572萬元 572萬元 6萬8,424元 備註: ①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