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謝敏捷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敏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命被告為書面公開道歉(交付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親友),核屬回復名譽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