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張金櫃被 告 高君豪
高鶴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主臥室、書房、衣櫃、門口地板、廚衛、陽台等處)之漏水及馬桶異常沖水修復至同址2樓房屋無漏水及馬桶正常沖水之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具狀陳明因無法進入被告房屋內查看,故無從提出估價單,尚待鑑定始得確定修復費用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