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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賴鎮東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陳明哲

陳維誠陳暘陳本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萬8,7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5,9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⑴核定被告陳明哲、陳維誠、陳暘、陳

本山等4人(下合稱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3,802元。⑵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7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分別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1萬3,451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萬4,721元。⑸就第4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3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4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分別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1萬6,18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先位聲明⑴、⑷均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而先位聲明⑶、⑹

則係分別請求被告依上開核定之租金數額而給付租金,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先位聲明⑴與⑶間、⑷與⑹間分別可認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先位聲明⑴、⑶、⑷、⑹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1樓、2樓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1樓、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無法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是先位聲明⑴、⑶、⑷、⑹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45萬6,240元(計算式:5萬3,802元×12×10=645萬6,240元)、645萬6,480元(計算式:1萬3,451元×4×12×10=645萬6,480元)、776萬6,520元(計算式:6萬4,721元×12×10=776萬6,520元)、776萬6,400元(計算式:1萬6,180元×4×12×10=776萬6,400元)。另上開先位聲明⑵、⑸與其他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6萬8,760元【計算式:(77萬6,886元×4)+645萬6,480元+776萬6,520元+(93萬4,554元×4)=2,106萬8,760元】。至上開先位聲明⑵、⑶、⑸、⑹所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71萬1,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1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1萬3,451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1萬6,18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其中備位聲

明⑵、⑶性質上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然被告喪失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無法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6萬8,640元【計算式:(171萬1,440元×4)+(1萬3,451元×4×12×10)+(1萬6,180元×4×12×10)=2,106萬8,640元】。至上開備位聲明所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

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萬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91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