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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楊瑞琴訴訟代理人 許丁文被 告 何陳政甚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擅自加蓋之屋頂及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及私設之門戶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0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系爭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認以系爭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查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為層數4層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4萬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65.824平方公尺,則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萬9440元【計算式:24萬元×65.824平方公尺÷4=394萬9440元】;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8萬7503元;第㈢項聲明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萬6943元(計算式:394萬9440元+38萬7503元=433萬6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