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法蘭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被 告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5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40萬2411元,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2440萬2411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440萬241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法蘭克有限公司 未記載 24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