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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院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及記載方法補正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瀆職暨民事求償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書狀稱謂欄位記載:「連坐」、「法人代表人」,應陳明起訴對象是否限於被告臺北地院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另原告所提書狀格式及記載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