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張永康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至次序3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查,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至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7,975元(計算式:2,717元+3萬896元+80萬4,362元=83萬7,97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