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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朱珉寬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劉宸碩被 告 朱承証即全方位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萬2010元之價格承攬原告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爰請求確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超過33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亦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價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3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被告之承攬價金債權金額66萬2010元(即99萬2010元-33萬元=66萬2010元),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2010元(計算式:66萬2010元+50萬元=116萬2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減少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