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占用該土地面積30.3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6元。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86萬8420元【計算式:25萬9000元(元/平方公尺,即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x30.38(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786萬8420元】,併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38萬5488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25萬3908元(計算式:786萬8420元+38萬5488元=825萬3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就被告年籍等為記載,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戶籍謄本,併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