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黃映綺
社團法人台灣基層牙醫師協會(即本土小牙醫聯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欣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王志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55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映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基層牙醫師協會(即台灣基層牙醫師協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移除附件所示之網頁文章。⒋被告應在其於臉書網站、Instagram之帳號頁面,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7天期間,刊載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刊登期間內不得自行刪除或撤回。⒌被告應於附件五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大臺中🦷門診資訊交流及聊天室」及「植牙併發症討論群」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連續7天期間,刊載本件判決書全文 (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期間內不得自行刪除或撤回。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㈢至㈤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㈢再者,黃映綺、台灣基層牙醫師協會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
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3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 裁判費 1 黃映綺 第㈠項 100萬元 13,200元 第㈢至㈤項 非財產權 13,500元 合計 26,700元 2 社團法人台灣基層牙醫師協會(即本土小牙醫聯盟) 第㈡項 50萬元 6,700元 第㈢至㈤項 非財產權 13,500元 合計 20,2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50萬元 19,050元 非財產權 13,500元 合計 3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