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詹王妃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河舒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判解除契約,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