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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計宏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琇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第㈠項聲明並應以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就此未提出可據以估算修繕費用之資料,以認定原告修復漏水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