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諸葛齡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劉羽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公共機車停車格線(下稱系爭停車格),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亦非為通行必要之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停車格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態等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共劃設4個單位機車格,參諸交通部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機車停車位劃設標準為長2公尺、寬1公尺,即2平方公尺,故預估系爭停車格共占用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即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7萬6,000元(計算式:32萬2,000元×8平方公尺=25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