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澤彥、賴昇濱、陳紅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澤彥、賴昇濱、陳紅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1,908,005元及新臺幣361,176元,美金部分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起訴時(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為
1:31.465,折合新臺幣為60,035,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396,55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61,5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