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康閎翔
胡雅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萍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被告曾瑞萍所投保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 ,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查本院已據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調查被告曾瑞萍投保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本院函查後,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皆已函復,亦經原告到院閱卷。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迄未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總額。 2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被告曾瑞萍所投保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調查被告曾瑞萍投保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本院函查後,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皆已函復,亦經原告到院閱卷。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表明被告,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應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3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對應被告人數之足額繕本份數(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