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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被 告 張明賢

張淑芬張明峻張伊婷張淑芳 住0000 Cedar Ave, El Monte, CA

00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其為被告張明賢

之債權人,而因張明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遂代位張明賢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張明賢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共計158.18平方公尺(計算式:135.93+22.25=158.18),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內、與系爭建物屋齡接近及建築形態相同之房地於114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6,500元,此有上開頁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前揭金額應可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2月3日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899萬1,370元(計算式:246,500×158.18=38,991,370),再按原告主張張明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萬8,274元(計算式:38,991,370÷5=7,798,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小段 291 225 被告公同共有1/4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 135.93 陽臺:22.25 被告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張明賢 5分之1 2 被告張淑芬 5分之1 3 被告張明峻 5分之1 4 被告張伊婷 5分之1 5 被告張淑芳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