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原 告 民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原 告 志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永喜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原 告 特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妍原 告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0,309元 11,510元 2 民康交通有限公司 860,313元 11,510元 3 志良交通有限公司 876,633元 11,640元 4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534,129元 7,220元 5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534,134元 7,220元 6 特優交通有限公司 768,991元 10,210元 7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 488,263元 6,57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22,772元 59,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