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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李燕鳳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許書瑶律師被 告 曾國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7萬1,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6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投資晉康診所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提供晉康診所自民國104年2月起自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銀行往來資金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⒊被告應就晉康診所損益為計算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

㈡上開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又原告稱其係以30

0萬元取得晉康診所出資比例5%等語,則原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堪認為300萬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又上開第2項聲明係本於合夥關係而請求交付文書,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上開第3項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1,400元。

據上,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87萬1,400元(計算式:300萬元+165萬元+322萬1,400元=787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696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