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6號原 告 唐維欣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被 告 岳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被 告 黃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⒈被告岳
特有限公司(下稱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唯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2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113年澎湖花火節活動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兩造共同經營113年澎湖花火節活動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唯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113年澎湖花火節活動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兩造共同經營113年澎湖花火節活動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㈡本件先、備位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就前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000,000元;先位聲明第2至3項核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計;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之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應核定為1,650,0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1,650,000=4,650,000元)。而備位聲明第1項價額為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亦屬不能核定其價額之請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是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1,650,000=4,6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