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洪書賢
洪佾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洪哲翔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藤璟、謝羽翔、蔡智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