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郭璟瑱被 告 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萬1,2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5,000元+違約金3萬5,000元=6萬元】。查,系爭房屋完工於70年7月3日,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2.8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1.3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1,47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62.8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建物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2月6日之建物現值為116萬0,53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又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應予併計,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萬0,714元【計算式:6萬元×2個月+6萬元×5/28個月=13萬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1,249元【計算式:116萬0,535元+13萬0,714元=129萬1,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