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利安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明儀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言論予以刪除,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所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止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9僅記載如附表編號9被告名稱欄所示「其他暱名帳號(人數不詳)」,尚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並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名稱 1 暱稱「向日葵的種子要一直長大」(ID:@angelina6066) 2 暱稱「哈吉老大」(ID:@fanglunchen1119) 3 暱稱「立可白」(ID:@tree50848) 4 暱稱「國立工地大學 噪音學系」(ID:@powellnx) 5 暱稱「醜窮矮肥宅」(ID:@fallen_angel) 6 暱稱「chen」(ID:@timkuan) 7 暱稱「。」(ID:@ii.liii) 8 暱稱「安安」(ID:@tony4002) 9 其他暱名帳號(人數不詳)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確認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9」所指為何人(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 按被告人數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