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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江柏毅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來福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京鷹大廈地下2樓、編號一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內違法劃設之停車格線標線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其取得並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起,至返還原告原有停車位完整使用權之日止,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面積比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違法劃設之停車格車格標線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部分於115年2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止之租金總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交易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及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又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茲命被告應一併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他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俾利本院確認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以上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