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江柏毅被 告 郭來福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來福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9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京鷹大廈地下2樓、編號一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內違法劃設之停車格線標線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其取得並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起,至返還原告原有停車位完整使用權之日止,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面積比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予原告。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違法劃設之停車格車格標線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部分於民國115年2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於115年5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部分約為整體車位面積百分之5,並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實價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據此作為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並參酌鄰近地區115年1月間之地下平面車位交易單價為29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290萬元計算為適當,並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面積比例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元(計算式:290萬元×5%=145,000元)。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購入系爭停車位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止(共20月21日)之租金總額核定之,而原告具狀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8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鄰近地區車位租金行情大致相符,應堪採認,並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面積比例及占用期間核定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68元【計算式:4,800元×5%×(20+21/30)月=4,968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968元(計算式:145,
000元+4,968元=149,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員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