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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李漢滋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毅民律師被 告 李桂枝訴訟代理人 方唯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含受補償金額)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樓層相同、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前一年(即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之交易共有4筆,其平均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7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屋齡)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05.95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126萬4,165元【計算式:20萬700元×105.95平方公尺=2,126萬4,165元】;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是其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價額為1,063萬2,083元(計算式:2,126萬4,165元×1/2=1,063萬2,08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萬2,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依地價稅及房屋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等語,並提出試算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395號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土地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作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 三 320 134 原告:8分之1 被告:8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5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樓 總面積:105.95㎡ 1層:105.95㎡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