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蔡揭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書狀及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起訴狀應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載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及種類,如為金錢債權,並應載明幣別及數額)。
(三)起訴狀(含附屬文件)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原告起訴狀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三六七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結果,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0九0二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在「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按前述執行名義計算;而前述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加計起訴即一一五年二月九日以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為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數額為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詳見附件計算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肆佰叁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