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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林俊弘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區安和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3月1日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4706號,權利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存續期間73年2月20日至80年2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區安和段1445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73年3月1日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4706號,權利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存續期間73年2月20日至80年2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