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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陳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萬9,62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3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萬5,155元) 1 利息 119萬5,155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11月9日 (112/365) 8.99% - 3萬2,969.25元 2 違約金 119萬5,155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0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9萬5,155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9月20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9萬5,155元 114年9月21日 114年10月20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3萬4,469.25元 合計 122萬9,62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