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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黃國睿

杜峻安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目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工會」,惟原告未表明上開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表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工會」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