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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生、丙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生、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均為6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