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方羽騰被 告 魏君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7萬1,2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9,8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另於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補正(兼擴張請求標的)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7萬1,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24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元,尚應補繳35萬9,824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14年12月1日 (3+43/365) 16% 1,247萬1,232.88元 小計(利息) 1,247萬1,232.88元 合計(本金+利息) 3,747萬1,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