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湯曙禎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沈文莉律師被 告 廖思婷
莊友楨共 同 陳淑貞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漏水損害部分,則應以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後利息。
㈡、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及「漏水損害」部分,經本院請原告補正「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費用」及「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所生損害之費用」,原告陳明尚待鑑定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有原告11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三狀可按,足見本件如未由法院依職權調查送鑑定,將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參以本件僅係審核命補繳裁判費之補字案,為免補字案法官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職權送鑑定而為本件之實質審理,且依上開規定,之後受理之承辦法官亦非不得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及「漏水損害」部分,均暫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合計共3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0萬元=340萬元)。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修復漏水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暫核定165萬元(待鑑定) 漏水損害 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暫核定165萬元(待鑑定) 第二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前段 精神慰撫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萬元 合計 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