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劉奕采(原名陳又菱)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陳煥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