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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旭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勝楹被 告 蕭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二、查,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進入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更換消防馬達用壓力桶、沉水式馬達及發電設施之移置,上開聲明既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