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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3號原 告 施焱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堯、施藹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物予以分割,並就其應得部分領取之等語。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7,823元,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941元(計算式:58萬7,823元×1/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