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王世保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被 告 王世倫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9,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 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追加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上開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為4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3月24日,第4層總面積為98.91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73平方公尺及附屬 建物即陽台5.1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並未辦理建物登記,其面積與4樓主建物面積相當,為93.9平方公尺,合計為192.81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如附件,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9,658元。至訴之聲明㈡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給付12,000元,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2,000×15月=180,000】,原告於115年4月13日追加起訴本項聲明,此部分係起訴前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658元【計算式:1,529,658+180,000=1,709,6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