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夏瑞宏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王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之裁判費,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應徵收4,5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命被告停止或避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使用會發生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響聲,亦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查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止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至其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