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呂明昌被 告 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國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回復聘任原告之日止,按當時原告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3,870元,並含每年晉級年功加俸、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原告陳報自112年8月起至115年1月之薪資與年終獎金每年晉級年功加俸、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3,463,540元;就聲明㈡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均自114年9月5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9,932元(=3,463,540元+82,556元+100萬元+2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