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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黃麗蓉訴訟代理人 劉端旭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被 告 詹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等語。核原告聲明請求遷出登記,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