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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上列原告與被告BXJ-7512車主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19,9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46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9738㎡(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又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4,000元/㎡,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914,412元(=3.9738㎡×174,000元/㎡)。

另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主張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計至起訴前1日止,共計237日),按其主張以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5,586元(=3.9738㎡×公告地價43,300元/㎡×5%÷365×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9,998元(=6,914,412元+5,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