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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張蓓琳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麟、阮玉簪間請求撤銷有害債權之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相比,兩者中取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亦未表明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具體數額。 2 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交易行情或鑑價報告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3 就上開編號1及2取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表二:

土地標示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段 1小段 175 906 100000分之620建物標示基地座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967 臺北市○○區○○街00號七樓之8 7層 31.94 全部 陽台 7.22 全部 11030 共有部分 325107 100000分之620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