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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前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前被 告 大林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被 告 慕夏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菁被 告 慕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辦理遷出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