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劉金龍(原姓名:劉國松)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劉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經依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萬5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7㎡ 24萬1302元/㎡ 7/48 24萬1302元/㎡×217㎡×7/48=763萬6203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 21萬5950元/㎡ 7/48 21萬5950元/㎡×13㎡×7/48=40萬9405元 總 計 804萬560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