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柯泓宇被 告 柯慶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地○地○○○○段000○000地號,暨其所屬停車位中(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登記名義為原告、登記原因為信託之各該持分,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向信託持分所為之查封、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執行處分,均予撤銷,並命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屬前述信託持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名義人蘇祺淑信託登記於原告之狀態;㈢確認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8月6日字號建古字第01172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列與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約為194,717元(計算式:<157,744元+213,085元+213,321元>÷3=194,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864,620元【計算式:(195.15平方公尺+21.24平方公尺)×194,717元=7,864,62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32,310元(計算式:7,864,620×1/2=3,932,310元)。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已如前述為3,932,310元,又被告先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0,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3,932,310元定之。綜上,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2,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9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